113年度抗字第422號
抗 告 人 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蔡婠婯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4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登記為張志偉,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變更登記為陳永杰,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6至20頁),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永杰於114年2月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7年1月9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2年7月7日(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113年8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嗣經原審審核後,裁定准許在案。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前任董事長張志偉為夫妻,張志偉於107年間以
非常規交易方式造成抗告人資金缺口,再以此為由向相對人借款,顯涉違法。且系爭本票並未填載到期日,
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係於追索期限經過後遭偽填到期日為112年7月7日。此外,抗告人雖稱於113年8月22日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然張志偉已於113年7月5日辭去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職,抗告人於同月22日經董事會選任陳永杰為董事長,然相對人仍主張於113年8月22日向張志偉為本票之提示,非向有合法代表權限之人為提示,應認其未踐行付款之提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
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二)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到期日係遭他人偽填為112年7月7日,實際上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無論屬實
與否,因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
應由抗告
人另行起訴
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又抗告人另稱相對人自陳於113年8月22日抗告人前任法定代理人張志偉為付款之提示
云云,然相對人之
聲請狀僅記載「經113年8月22日提示仍未獲付款」等語,並未提及向抗告人前任法定代理人張志偉提示付款
等情(113年度司票字第24332號原審卷第7頁),抗告人此部分指述,
顯有誤會。又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同上卷第9頁)之文字,依上開說明,應由主張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雖提出其改選董事之相關會議紀錄及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然均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未向有合法代表權限之人為提示等情。況
系爭本票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三)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