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423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4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1日簽發之
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億2,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5,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又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110年6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億2,300萬元,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抗告人於113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且分別寄至相對人現登記地址及本票上
所載地址,經相對人於隔日即同年月12日
收訖,
嗣抗告人另再於113年6月14日、19日等多次會議,於雙方當面進行會議溝通時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系爭本票提示並要求付款未果。故抗告人最早於113年6月12日進行付款提示外,更於113年6月14日、19日直接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且系爭本票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自
無庸提出已為提示之證據。從而,抗告人之聲請已符合
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符,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或發回
司法事務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等語。
㈠抗告人雖主張其最早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即113年6月12日進行付款提示等語,然按諸
前揭說明,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請求付款,與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難據此認為抗告人已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㈡抗告人於民事
抗告狀另主張其於113年6月14日、19日,持系爭本票「原本」當面對相對人提示要求其付款,仍未獲相對人付款等語。此屬在抗告程序中,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㈢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於113年6月14日提示本票原本未獲相對人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1億2,300萬元,及自到期日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系爭本票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復已補充敘明其持系爭本票原本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形式審查,
堪認本件已符追索權行使之要件,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者,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並無約定利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抗告人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是以,抗告人請求自到期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3日止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前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爰廢棄該部分及程序聲請費用之負擔,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至前開應駁回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