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426號
抗 告 人 賴莉婷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680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黃月麟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8萬4,24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為113年8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0萬4,19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前開未付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
本件係主
債務人未依約向相對人履行繳款義務,故相對人應先向主債務人執行其名下財產進行
求償,
而非逕向伊執行清償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然前開主張
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無論屬實與否,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為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且其抗告並無理由,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適用,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抗告之另一共同發票人黃月麟,自毋庸將之併列為抗告人,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