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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6號
抗  告  人  賴莉婷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680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黃月麟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8萬4,24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8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0萬4,19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前開未付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件係主債務人未依約向相對人履行繳款義務,故相對人應先向主債務人執行其名下財產進行求償而非逕向伊執行清償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然前開主張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無論屬實與否,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其抗告並無理由,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用,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抗告之另一共同發票人黃月麟,自毋庸將之併列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