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427號
抗 告 人 蕭述仁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95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對於簽章或
發票日記載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應由發票人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再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二、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3,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
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就
兩造間原因關係存在,及其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節負
舉證責任,基上,相對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
足證上情,原審疏未就此項事實
依職權調查,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惟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復爭執相對人並未證明系爭本票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
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
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未能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