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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0號
抗  告  人  廖體仁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利息年息16%計算,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於到期日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尚有新臺幣58萬9,1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上開票款及約定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金額與兩造間真實債務關係有所出入,原裁定未審究所提示本票所載到期日、金額之真實性、有無虛偽填載等情事,且相對人未曾現實的出示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原裁定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原裁定未審究系爭本票到期日及金額真實與否、有無虛偽填載、兩造間真實債務關係等情,然系爭本票有無虛偽填載及其所擔保之債務實際金額,無法僅憑系爭本票外觀加以判定,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未踐行法定付款提示程序一節,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業已陳明其於到期日經提示付款遭拒絕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其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付款,自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負舉證責任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金額

01
廖體仁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7月27日
113年5月28日
新臺幣9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