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432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2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
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並有明文,此為
非訟事件程序所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244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已逾抗告期間,以113年5月6日113年度司票字第42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依
前揭規定可知,仍應視為提起抗告,由本院依抗告程序處理,
合先敘明。
二、又按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
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
非不得資為
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4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原裁定於113年5月20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下稱桃園市龍潭區址),且桃園市龍潭區址之送達證書上業經
第三人勾選「同居人」為收受,原裁定另於113年5月2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居所地即系爭本票上
所載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下稱臺北市民權東路址)之警察機關,此分別有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
可稽(分見司票卷第73、75頁),亦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作成系爭本票裁定時所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相符,並經本院再次查詢核閱
無訛。又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自陳居住在桃園市龍潭區址等語(見司票卷第51頁),是依前揭
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
堪認系爭本票裁定作成時,抗告人之
住所地係戶籍址即桃園市龍潭區址。抗告人固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時改稱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時,在前開期間因其他因素,並未居住在桃園市龍潭區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惟除前後主張顯然矛盾外,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客觀之事證
足徵其已久無居住桃園市龍潭區址,
難認其有廢止桃園市龍潭區址住所意思,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應於113年5月20日由同居人收受時即已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17日方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何佳蓉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