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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魯柏廷  


相  對  人  邱福星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30日113年度司拍字第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
  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事件
  ,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
  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
  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
  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
  270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
  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
  拍賣抵押物,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
  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
  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
  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40 號裁
  定要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
  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
  審查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
  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6 月4 日簽
  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8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是日起至114 年6 月3 日、
  每月3 日繳付利息10萬4,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併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0
  萬元(擔保相對人對抗告人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債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包括本金、違約金遲延利息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
  3 年7 月2 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債務
  擔保。相對人於113 年7 月3 日、同年8 月3 日、同年9
  月3 日未按期繳付利息,上開期間已積欠利息31萬2,000 元
  ,今亦未曾清償,經抗告人催繳未果,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利息既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上述期間利息
  清償期亦已屆至,其應得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然原審未察逕
  予駁回本案聲請,有所違誤,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
  裁定及准予拍賣系爭房地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業據其提出公證借款
  契約書(兼作借據)、建物現況說明書、玉山銀行中路特區
  分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
  臺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605 號郵局存證信函、土地與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33頁
  至第41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0頁),
  認系爭抵押權已依法設定登記,並有擔保範圍之借款債權存
  在。原裁定固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4 條借款期限約
  定,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屆清償期、不得以抗告人
  催告給付變更原定清償期而駁回。惟系爭債權既於公證書
  案號:113 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170號)第6 條明定:債務
  人即相對人應依約於114 年6 月3 日前清償借款本金,並按
  月給付利息,如有一期利息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對於全數
  欠款、約定利息,願逕受強制執行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
  ),是系爭債權首期113 年7 月3 日利息清償期屆至時即未
  依約給付之情況下,抗告人已可主張前述加速條款請求相對
  人一次全數清償,並聲請准許拍賣系爭房地,是抗告人所為
  聲請,核屬有據。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第1 項命相
  對人陳述意見,迄未回覆乙情,有本院113 年12月30日通知
  、送達回證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證。從而,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雖理由不同,惟原裁定既有上開事由,不能維
  持,仍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建物
權利範圍
1/8
1/2
面積
120
191建號
層次:二層
總面積:73.82
附屬建物:陽臺
1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