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441號
施云傑
代 理 人 李名浩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6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據此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
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法律關係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依訴訟程序,提起
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要旨參照)。
申言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為裁定之法院僅能為形式上審查,不得就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為判斷。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所共同簽發面額人民幣(下同)180萬元,利息未約定,到
期日為113年5月29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以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
第三人福州華萱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華萱公司)向相對人福州分行借款,由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
擔保,
惟迄至113年5月29日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前,華萱公司借款金額為116萬元,已還款139萬1,000元,故無欠款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主債務既不存在,具擔保從屬性之系爭本票債務即不存在,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華萱公司與相對人福州分行簽訂授信額度協議為180萬元以內之短期放款循環授信額度,華萱公司並未全數清償欠款,相對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7頁),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則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係一具備同法第120條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共同發票人即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然
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