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442號
兼上列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利息
按年息3.175%計算,到
期日為113年7月23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285,68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有清償意願,
惟金額部分仍有疑義,尚需協商相關事宜,懇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有清償意願,惟金額部分仍有疑義,尚需協商相關事宜等語,上開事項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縱有爭執,依
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之分際。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
不足採信。
㈢、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