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448號
抗 告 人 陳依琳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4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陳孟坤與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2日所簽發,內載憑票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2萬元、利息
按年息16%計算、到
期日為113年3月8日,
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到期後,經相對人提示,仍餘41萬1528元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
上開金額及約定之年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債務金額總數、利息計算方式均有爭議,債務部分期數已繳納還清,且此為車貸
擔保債權,相對人已將擔保車輛
拍賣完成,應抵銷債務部分額度,另系爭本票是否為
債務人親自蓋章,是否為偽造、變造,亦已另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稱已清償部分債務且因拍賣擔保車輛而得抵銷,對原裁定之金額、利息均有爭執及系爭本票有偽造變造情形
云云,
惟均
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
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