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游翊(原名游潔)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90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81,250元,付款地為相對人送達代收人地址,約定利率年息1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8月6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到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其中356,125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因相對人為自行營業,並無薪資,無法繳納高額利息,為此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查,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催討未果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齊備,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所辯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