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461號
抗 告 人 蕭京娥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1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
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
強制執行。
二、
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其執有
相對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褒綠美公司)、張雅惠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未約定,到
期日、付款地均未記載(下稱
系爭本票)。
詎相對人於113年8月26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雖記載「支票RA0000000兌現即作廢」之字樣
(下稱系爭文字),
惟該字樣意在說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且僅在
擔保相對人2人就上開支票能如期兌現,並未就系爭本票之流通方式
予以限制,
乃屬票據法第12條所定不生票據上效力之記載,原裁定逕認系爭本票為無效,
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系爭本票上固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然其於票面金額之下方,以手寫方式註記系爭文字(見原審卷第7頁),依其客觀
文義解釋,係指倘支票RA0000000經兌現,即不再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之意思,則系爭本票有效
與否乃繫於該紙RA0000000之支票是否會兌現之不確定事實,如有兌現,執票人即不得再提示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是系爭本票上
所載之系爭文字,實已限制系爭本票之行使範圍並附加付款條件,並
非單純說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註記,當不屬票據法第12條所規定「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則系爭文字
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性質相牴觸,
揆諸上開說明,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故系爭本票欠缺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無效之本票。從而,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從准許,原裁定認系爭本票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