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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1號
抗  告  人  蕭京娥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1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執有相對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褒綠美公司)、張雅惠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未約定,到期日、付款地均未記載(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於113年8月26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雖記載「支票RA0000000兌現即作廢」之字樣(下稱系爭文字)該字樣意在說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且僅在擔保相對人2人就上開支票能如期兌現,並未就系爭本票之流通方式予以限制,屬票據法第12條所定不生票據上效力之記載,原裁定逕認系爭本票為無效,顯有違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固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然其於票面金額之下方,以手寫方式註記系爭文字(見原審卷第7頁),依其客觀文義解釋,係指倘支票RA0000000經兌現,即不再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之意思,則系爭本票有效與否乃繫於該紙RA0000000之支票是否會兌現之不確定事實,如有兌現,執票人即不得再提示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是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系爭文字,實已限制系爭本票之行使範圍並附加付款條件,並單純說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註記,當不屬票據法第12條所規定「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則系爭文字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性質相牴觸,揆諸上開說明,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故系爭本票欠缺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無效之本票。從而,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從准許,原裁定認系爭本票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