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462號
兼 上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8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6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臺北市中山區,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利息
按年息3.625%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7日,
詎於到期後之113年9月2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4萬5,55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自113年8月7日起按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清償意願,但就金額尚有疑義,需要提出協商等語,
爰提起抗告。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
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
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其
前揭辯詞涉及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
抗辯,此一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
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
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