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464號
抗 告 人 李明豐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97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對於簽章或
發票日記載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應由發票人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18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
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25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於7萬71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約時未提到利息部分,僅告知貸款總金額及分期金額,後續才得知利息竟高至將近本金一半,抗告人經濟困難無法繳納,目前已繳4萬4675元,應予調整,抗告人已依據法律提出主張並提供證據,系爭本票金額顯不符真實債務狀況,故原裁定金額應予以下修,以反映實際情況,維護抗告
人權益等語。
惟抗告人上開
抗辯,
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