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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4號
抗  告  人  李明豐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97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對於簽章或發票日記載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18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2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於7萬71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約時未提到利息部分,僅告知貸款總金額及分期金額,後續才得知利息竟高至將近本金一半,抗告人經濟困難無法繳納,目前已繳4萬4675元,應予調整,抗告人已依據法律提出主張並提供證據,系爭本票金額顯不符真實債務狀況,故原裁定金額應予以下修,以反映實際情況,維護抗告人權益等語。抗告人上開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