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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7號
抗  告  人  王翊淳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80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李季儒、郭鳳微(已歿)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24日,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為:伊與原裁定相對人李季儒已於112年脫離夫妻關係,伊當初係受到李季儒蠱惑帶有強迫意味並非自願簽系爭本票,希望只對李季儒強制執行,伊為家中經濟支柱,實無法再負擔李季儒之行為,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辯其與李季儒已脫離夫妻關係,係受到李季儒之蠱惑及強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並非自願簽發,希望只找李季儒強制執行,其無法再負擔李季儒之行為乙節,無論屬實與否核屬就票據債務存否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無足採。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不列李季儒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