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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葉萩婷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入職新工作,因無積蓄而未能於113年9月及10月繳款,收到原裁定即與相對人商討,已於113年11月19日補繳113年9月及10月欠款,剩餘期數款項將於113年12月5日發薪日轉帳清償,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提示,抗告人僅部分付款,尚有新臺幣(下同)27,200元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中27,200元及約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名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所述,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