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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林伯淑



相  對  人  陳如億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8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持有抗告人與第三人即原審相對人張家興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上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本票裁定事件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伊從未簽發任何本票,亦未曾見過系爭本票,而無從知悉系爭本票記載之付款地為何,然參照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818號將票號CH0000000號本票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意旨,本院對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聲請應亦無管轄權。又伊不認識相對人,亦未曾簽發任何本票,系爭本票上伊之簽名恐係偽造而來,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有明定。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卷第17頁),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6萬元及自到期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本院就本件聲請無管轄權等語,然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及張家興,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即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且各發票地之法院對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聲請均有管轄權,而系爭本票已記載張家興之地址為臺北市○○街0號6樓之2,即應以臺北市大安區為發票地,本院對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至抗告人辯稱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恐係偽造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付款地
利息
112年8月9日
360,000元
112年9月9日
未載
未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