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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0號
抗  告  人  陳子龍  

相  對  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普豪格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7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49萬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付款地為臺北市、到期日為113年10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其餘340萬025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340萬0254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內容與實際金錢往來不符,且未說明票載金額349萬元、到期日113年10月3日、其中340萬0254元未獲付款及週年利率16%如何計算,強制執行事件復無任何通知及溝通,本案有瑕疵及不當之處,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11頁),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簽章,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內容與實際金錢往來不符,原審裁定未說明票載金額349萬元、到期日113年10月3日、其中340萬0254元未獲付款及週年利率16%如何計算云云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