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1號
抗  告  人  趙笠茗(原名趙培丞)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70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對於簽章或發票日記載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8,452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1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9,65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沒有買賣行為,無分期行為,亦無融資分期行為,不知本票從何而來,基上,相對人即不應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抗告人上開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