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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3號
抗  告  人  蘇婉萍  
            蘇品旗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9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54萬元,利息自到期日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7日,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僅欲借款10萬元,相對人卻要求抗告人以購車來貸款,且須購買指定車輛38萬元,才能獲得10萬元借款,並要求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急迫、輕率、無經驗,遭脅迫所為,涉及詐騙重利,且抗告人僅部分未清償。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係遭詐騙脅迫、有無乘抗告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或利息約定是否過高、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是否已由抗告人清償部分等情,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