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473號
抗 告 人 蘇婉萍
蘇品旗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9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54萬元,利息自到
期日起
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7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原僅欲借款10萬元,相對人卻要求抗告人以購車來貸款,且須購買指定車輛38萬元,才能獲得10萬元借款,並要求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急迫、輕率、無經驗,遭脅迫所為,涉及詐騙重利,且抗告人僅部分未清償。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係遭詐騙脅迫、有無乘抗告人之
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或利息約定是否過高、系爭本票之票面
金額是否已由抗告人清償部分
等情,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
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