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479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47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
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亦
準用之。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86,000元,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6月30日(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特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四、
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
未具體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
抗告理由。經本院斟酌全卷資料,認為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