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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陳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7萬5,44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付款地在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2月10日(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部分款項,尚餘44萬5,725元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就44萬5,725元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前遭詐騙集團話術,誤信需於一週內繳齊保證金,始能將凍結之銀行帳戶解除,相對人利用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處境,與代辦貸款之訴外人裕鑫國際資產有限公司合謀,使伊在資訊極少且混亂恐懼之狀態下,向相對人申辦機車貸款並簽訂系爭本票,致相對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伊現無能力償還,希望與相對人債務協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主張之前揭爭執,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