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童秋月
相 對 人 丁 安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性質上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
要旨可參。
二、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其執有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即附表所示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12年12月付款新臺幣19萬元,並於113年1月通知相對人協商。另伊已付1年,茲因廠商告知貨款延後,希望相對人可來協商等語,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
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相符。抗告意旨雖為
上開抗辯,
惟其所為抗辯內容
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尚非本院依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