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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奔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諺


相  對  人  林琦宸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0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奔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奔鏈公司)已於民國112年6月10日選出謝宗諺擔任清算人,並於同年月15日登記解散,原裁定仍記載第三人張雁蓉為抗告人奔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第49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奔鏈公司於112年6月10日經股東會議選出謝宗諺擔任清算人,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經濟部於同年月15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710號函准予登記解散乙節,有抗告人奔鏈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經濟部函及抗告人奔鏈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件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司字第7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核閱無誤,是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清算人謝宗諺為抗告人奔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裁定仍記載抗告人奔鏈公司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即第三人張雁蓉為抗告人奔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奔鏈公司所簽發之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法之處理。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