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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德陽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熹 
抗  告  人  李厚德 
            李語宸(原名李佑丞)

            李雨軒 
            李明熹即勳昇工程行

相  對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共同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680,000元,付款地為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約定利率1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113年1月2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其中180萬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為此提起異議(應為抗告之意)。
四、查,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催討未果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齊備,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所辯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