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德陽鋼鐵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李厚德
李語宸(原名李佑丞)
李雨軒
李明熹即勳昇工程行
相 對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
相對人聲請意旨: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共同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680,000元,付款地為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約定利率16%,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記載到
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相對人於113年1月2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其中180萬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
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為此提起
異議(應為抗告之意)。
四、查,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催討未果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齊備,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所辯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