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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曾俊杰 
            吳育玲 
共      同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相  對  人  旭展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銘 
代  理  人  鄭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司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依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且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其立法理由,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處理。由此可知,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範圍甚廣,內容涉及公司營運狀況、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等項目,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且如何決定檢查人之人選及檢查範圍,攸關其專業能力、報酬及能否客觀公正執行職務。是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適當之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在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維護其權益,此即非訟事件法上開規定之目的,法院自應遵循,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否則程序即有瑕疵。又所謂「訊問」,與同法第44條第2項、第73條第2項及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用語不同,足見係立法者有意區別,故法院踐行訊問當事人程序時應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於法未合。另觀同法第34條及第35條就「訊問」有不公開審理原則及應作成筆錄之明文,益徵法院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且有查核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紀錄之必要,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原審於113年1月22日以112年度司字第10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審先前雖以書面函詢相對人就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一事,使其具狀表示意見到院(見原審卷第105-107、11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審於裁定前應當庭訊問利害關係人,則原審於裁定前並未開庭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顯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不符。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審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