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更一字第6號
蘇厚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24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後,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非抗字第7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
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
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不在此限,
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
開庭到場為限;
惟不論該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抗告程序所表達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自得裁量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抗告人於收受
原裁定後,即提出民事抗告狀表明抗告意旨,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60號廢棄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並
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非抗字第73號再抗告程序具狀表示意見,足見其等程序權受有相當程度之保障,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再以開庭訊問之方式提供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付款地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伊於112年12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乃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1億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伊已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正本,且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自屬有效票據,而伊於聲請本票裁定時,已陳明業於112年12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加以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伊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況聲請本票裁定
係屬非訟事件,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即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另縱伊未為付款之提示,因相對人於上開提示日期已不在本國境內,足認相對人已逃避債務,致伊無從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伊自仍得行使追索權。原裁定僅以伊於112年12月10日顯無對相對人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行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相對人陳述略以: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在何地、以何種方式為付款提示,而伊已提出相對人所稱提示時間不在我國境內之證明,抗告人未為付款提示,是抗告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等語。四、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又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其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並陳明於112年12月10日為付款提示,有系爭本票影本、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司票字卷第7頁、第15頁),惟相對人於上開本票提示日前即已出境,提示當日未在我國境內等情,業經原審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是既相對人於112年12月10日前已出境,而抗告人就此僅陳明伊不負舉證之責,並未敘明究竟如何於該日向相對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自無從審查抗告人是否已對相對人踐行付款提示程序,是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未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正本請求給付票款,而不得行使追索權,於法無違。 六、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提示之日已不在本國境內,足認已逃避債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仍得行使追索權等語。然依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所示,其於112年12月5日出境後,同年12月15日即行返國,並非出境不回,抗告人亦未證明相對人有已逃避債務致提示困難之情形存在,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踐行本票提示程序,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正本請求給付票款,自不得行使追索權而駁回聲請,於法無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