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
抗 告 人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郭致源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票字第3049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後,
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
非抗字第9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兌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共人民幣4,845萬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詎原裁定以相對人於提示日前即已出境,
迄今皆未入境,抗告人於112年11月27日無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以踐行本票付款提示程序之可能,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惟系爭本票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縱抗告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已出境迄今未入境,足認相對人已經逃避,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仍得行使追索權。況是否合法提示本票,與相對人是否在境外,並無絕對關聯,如有爭議,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112年11月27日已出境,抗告人無從於所主張之提示
期日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且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抗告人自相對人於110年6月28日開立系爭本票後至出境前,亦無不能提示之原因,相對人於112年11月27日後並數次返臺,居住國內並無逃逸之情,抗告人自無不能提示系爭本票之事由,抗告人提起抗告顯無理由。又系爭本票自110年6月28日
發票日起算,迄今已逾3年時效,抗告人不得再對相對人主張票據上權利,故抗告人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不應准許等語。
三、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準此,票據為提示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自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㈠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請裁定時,陳明系爭本票提示日為112年11月27日(112年度司票字第30499號卷〈下稱司票字卷〉第9頁),而參照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抗更一字卷不公開卷),顯示相對人確於抗告人所主張之提示日,並不在我國境內;相對人所爭執抗告人未於112年11月27日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司票字卷第89頁),並援引其入出境紀錄為據,衡情已為相當之舉證。 ㈡按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亦得行使本票追索權,票據法第28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抗告人雖屢陳明係於112年11月27日對相對人為付款提示,然始終未曾敘明於相對人已出境下,究係由自己、委託代理人或以其他方式在何地點對相對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主張已為付款提示,且應自提示付款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算利息,即無可採。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停留國內期間短暫,抗告人提示顯有困難,相對人有逃避或其他原因,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認抗告人得就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等情;然查,相對人雖於112年10月30日出境,而於抗告人主張之112年11月27日提示日尚未返臺,然觀諸相對人自112年起迄今進出國境頻繁,而出境後均有返臺,並非出境滯留國外未歸(詳如附表二所示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查(見不公開卷),則抗告人僅以相對人於112年11月27日斯時不在國內,逕認相對人有逃避之情,尚屬無據;且抗告人未說明如何對不在境內之相對人如何為付款之提示,已如前述,經本院再次函詢抗告人,僅謂提示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不在國內而在大陸上海,非全無提示系爭本票之可能等情(抗更一字卷第33至35頁),仍未具體為付款提示方式之說明。 ㈣從而,抗告人主張已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尚難憑採,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並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且抗告人逕以所主張提示日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為利息起算日,與未記載到期日本票之利息起算方式有所扞格,亦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3項規定不符,要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
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前,既未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抗告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票強制執行聲請,核無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