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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10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10號
抗  告  人  楊延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鑫新文化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依法本應循提起抗告之程序救濟,而抗告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其所爭執者為原裁定駁回原因不當,更表明「於法定時間」內呈上可供調查之證明,核其真意係表明其已於抗告期間內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應依抗告程序為之。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應徵之裁判費1,0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