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10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楊皓宇 
代  理  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立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172 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等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172
    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已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
    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徵,復核其訴
    訟尚待兩造攻防以為釐清,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