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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10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胡博智 
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陳建同律師
            洪楷峻律師
相  對  人  酒饕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博羣 
相  對  人  陳毓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顯有勝訴之望,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損害賠償,核屬前開法律規定之訴訟類型,且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