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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10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羅進義 
代  理  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長榮久盟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正雄 
相  對  人  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梅 
相  對  人  九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鳳 
相  對  人  張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勞專調字第124 號請求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
    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
    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
    1 項同有明文。再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本件相對人長榮久盟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榮久盟公司)、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源營造公司)、九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九榮公司)與
    張浩哲(下與長榮久盟公司、東源營造公司、九榮公司合稱
    本件相對人)間於本院113 年度勞專調字第124 號請求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主張其因相對人長榮久盟公司與相對
    人東源營造公司就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之模板作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
    契約,相對人東源營造公司就系爭工程與相對人九榮公司成
    立承攬契約,相對人九榮公司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相對人張
    浩哲施作,相對人張浩哲遂僱傭聲請人就系爭工程以日薪新
    臺幣(下同)3,200 元提供勞務。聲請人於民國111 年10
    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系爭建案工作時,因系爭建案工地天花
    板崩塌,致其受有「右眉撕裂傷2 公分、前額擦傷、頭皮鈍
    傷、左側肩擦傷、下背挫傷」及「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
    腰椎第三、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合併坐骨神經根壓迫」等傷
    勢,本件相對人本應防止避免聲請人在系爭建案工地範圍內
    遭物體崩塌、墜落受有傷害,卻未能防止該等結果發生,進
    而導致聲請人受有相關職業災害而有過失及可歸責之處,故
    咿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
    59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2條第1 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
    保護法第89條第1 項等規定,並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其醫
    療費用與醫療必要費用、不能工作補償、勞動能力減損及精
    神慰撫金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先表明全
    部請求最低金額457 萬2,212 元等情,業提出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在職證明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醫
    給付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且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
    狀附卷可稽,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徵,復核其起訴狀所載
    內容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悉勝負結果,非顯無理由或顯
    無勝訴之望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