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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1028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劉富生(原名劉佑欣)
白庭豪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臺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惟聲請人名下無足額財產得繳納 裁判費,且要扶養諸多親屬。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㈠聲請人劉富生 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要扶養親屬,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劉林鸞鶯及劉金土戶籍謄本為證。然依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聲請人劉富生名下有VOLKSWAGEN車輛,且聲請人劉富生於000年度仍有多筆所得,其於112年度所得雖查無資料,惟僅能顯示其於該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登錄之財產及所得,尚難遽認其確已窘於生活。又劉林鸞鶯及劉金土現住地與聲請人劉富生現住地不同,有其等戶籍謄本可參,而聲請人劉富生復未釋明其有扶養劉林鸞鶯及劉金土之事實,實難認其等確由聲請人劉富生照顧及支出生活費用。聲請人劉富生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 聲請人白庭豪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要扶養親屬。然聲請人白庭豪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新臺幣4萬1,031元,堪認其尚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白庭豪復未釋明其扶養之對象及扶養事實,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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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