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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10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張順進 

代  理  人  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永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3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且觀諸聲請人起訴之內容,尚非顯無理由,聲請人既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審酌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