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1041號
黃嘉春
兼 上二人 蔡美香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即原告黃富同、黃嘉春為在學學生,主張無財產、收入,而原告蔡美香主張財產、收入有限
等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業經聲請人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並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
堪認聲請人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認定之無資力者,且依聲請人
起訴狀所載內容及證據,
經形式審查後亦難認顯無理由,是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