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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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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10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游長斌 

代理人(法   
律師)     馮馨儀律師

相  對  人  萬士益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萬士益家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333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3337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根據法律扶助法相關規定准予扶助,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案訴訟部分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見救字卷第9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表(見救字卷第11頁)等件為證。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