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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10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馮翎筑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2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20號),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受有通勤職業災害事故,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差額等節,業據提出起訴狀、診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以為釋明,認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復核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悉勝負結果,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