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1053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54號,原案號為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37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
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其資力符合扶助範圍並准予法律扶助在案,屬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另依形式觀之,亦難
遽認聲請人之訴為顯無理由。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