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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10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陳枝順 
代  理  人  曾彥傑(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相  對  人  林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案號: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8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秋吉承包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圍牆油漆工程後,聘僱聲請人從事油漆粉刷作業,而聲請人於112年8月9日工作時發生職業災害致受有頸椎創傷並椎間盤凸出及脊髓損傷等傷害,並經診斷為下肢機能失能,兩下肢均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且伊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0月26日函暨檢附之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照片一紙、各醫院機構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87號卷第53至55頁、第65至91頁、第133頁),復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87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卷宗無訛就聲請人起訴內容核屬前開法律規定之訴訟類型,且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既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審酌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