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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10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吳連昇 


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北小字第1437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5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觀之,而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就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北小字第1437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5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足認其上訴顯無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