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1094號
即 原 告 陳修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之晨
林清棠
蔡明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43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救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4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以其無資力支出
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據其提出新北市淡水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士林地院卷第12頁),經本院職權查閱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
無訛。依照前開規定,應視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