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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10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修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之晨 
            林清棠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4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救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4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以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據其提出新北市淡水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士林地院卷第12頁),經本院職權查閱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無訛。依照前開規定,應視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