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1101號
上列
當事人因與
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71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之契約簽名係遭偽造,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71號),並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前揭訴訟
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