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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1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丁茂鈞  
代  理  人  詹傑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伊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核准伊之法律扶助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有明文。按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法律扶助法第1條亦有明文。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而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提起本案訴訟(案號:113年度勞訴字第362號),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經相對人公司面試日班保全人員,相對人人資於翌日與聲請人約定同年4月29日為到職日,並請聲請人於到職日前準備相對人公司規範之「入職健康檢查規定」、「公司服裝儀容相關規定」及「工作報到日的作業流程」等要求事項,聲請人因而先行購買上班所需之黑皮鞋、皮帶,並完成入職健康檢查、準備大頭貼及證件影本等,至少花費新臺幣(下同)1,370元(實際花費6,190元),兩造並於同年4月23日簽立勞動契約,兩造僱傭契約已成立,相對人公司竟於同年4月24日告知以聲請人,因聲請人無法配合公司排班規定,將聲請人退出相對人公司群組,然聲請人從同年4月16日、17日及23日均有與相對人公司人資及排班現場主任面對面親自確認未來排班事宜,均未遭其等拒絕,且其等均表示可以配合,故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29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5日給付3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9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等語。
(二)然聲請人前另於本院提起兩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分述如下:
  1、於113年9月10日提起訴訟(案號:113年度勞訴字第318號,下稱A案),主張略以:聲請人自113年5月1日起受僱相對人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正公司)擔任保全員,聲請人依忠正公司指示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某社區擔任保全,每月約定工資42,350元,每日工作時間為6時30分上班、18時30分下班,於同年5月4日,忠正公司告知聲請人該社區要求撤換保全人員,並於同年5月10日以聲請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爰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忠正公司應給付113年5至8月工資165,7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42,3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3年5、6月勞退金5,268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聲請人之勞退金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
  2、於113年9月25日提起訴訟(案號:113年度勞簡字第118號,下稱B案),主張略以:聲請人自112年10月1日起任職相對人筋武堂有限公司(下稱筋武堂公司)擔任筋絡按摩師,每月工資50,000元,合作期間至113年9月30日止。聲請人於112年11月20日已與筋武堂公司法定代理人、主管及排班櫃臺安排112年12月16至26日之休假,筋武堂公司亦在班表中載明上述期間聲請人休假,詎筋武堂公司於113年12月31日以聲請人自112年12月18至20日、22、23、24、26日無故曠職為由解僱聲請人,再於113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僱傭關係存在,筋武堂公司應給付前揭期間之工資4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提繳前揭期間之勞退金21,151元至聲請人之勞退金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
(三)前揭3案訴之聲明均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確認之時點皆有重複(本案訴訟:自113年4月29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A案:自113年5月10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B案:113年1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雖因聲請人提起之各訴訟未必均會獲得勝訴,故其重複就特定期間內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本案訴訟難謂顯無勝訴之望,然審酌其重複就特定期間內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事實上因三件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之職務均為全職工作而僅能擇一復職,聲請人重複就此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能獲致之利益甚微,卻壓縮實際需要申請法律扶助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之機會,與法律扶助法給予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扶助之立法意旨有違,嚴重影響國家社會法益,於此情形,應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為權利濫用。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