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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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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1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陳修沁(原名陳科維)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徐鳳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7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等間於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7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以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據其提出新北市淡水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以為釋明(見士林地院卷第12至15頁、第46頁),依照前開規定,應視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核其訴訟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