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1112號
相 對 人 徐鳳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75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等間於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7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以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據其提出新北市淡水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以為釋明(見士林地院卷第12至15頁、第46頁),依照前開規定,應視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