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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1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16號
原      告  張菊妹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複代理人    林穎群律師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7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第10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洪國誠原受僱於相對人洪國誠因病昏迷住院,相對人即向聲請人騙取離職同意書,並將洪國誠之勞工保險退保,致洪國誠病故後,聲請人無法請領勞保死亡給付,受有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損失,相對人自應賠償聲請人之損害。又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雖據提出新北市汐止
  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71號卷第
  19頁),中低收入戶標準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
  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
  ,係屬二事,自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係無資力之人。此外,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前揭
  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