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1116號
原 告 張菊妹
複代理人 林穎群律師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371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第10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之子洪國誠原受僱於
相對人,
嗣洪國誠因病昏迷住院,相對人即向聲請人騙取離職同意書,並將洪國誠之勞工保險退保,致洪國誠病故後,聲請人無法請領勞保死亡給付,受有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損失,相對人自應賠償聲請人之損害。又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雖據提出新北市汐止
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71號卷第
19頁),
惟中低收入戶標準
乃行政
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
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
,係屬二事,自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係無資力之人。此外,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前揭 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