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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1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蕭嘉瑋  
代  理  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宏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29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第10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
  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
  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
  判決要旨參照)。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而
  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扶助案件,專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依照法律扶助法之規定所為之法律扶
  助,該會受其他機關或團體所委託,依其他法令或契約所進
  行之法律扶助,均非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法律扶助,尚無法
  律扶助法關於訴訟救助規定之用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業經法扶
  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通過且准予法律扶助在案,且聲請人為
  弱勢勞工,收入僅能勉強維生,實無資力再行支出本件訴訟
  費用,並有相關事證物證俱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按:應為同法第63條之誤
  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固受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其所適用
  者係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方案(下稱
  勞動部委託專案),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
  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法扶基金會新北分
  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勞動部委託
  案件-准予扶助)等在卷為憑。該專案審查受扶助人是否准
  予扶助之依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法
  扶基金會僅係受勞動部行政委託,專就勞工法律扶助事務進
  行受理申請、審查、指派律師辦理案件而已,並非本於法律
  扶助法所辦理之法律扶助事務,衡酌聲請人所提審查表,同
  係依勞動部委託專案所定標準予以審查一節,有該審查表「
  准予扶助理由資力部分欄」所載內容,是該審查表所載「本
  案經審查,應全部准予扶助」係指申請人案件經新北分會審
  查委員會准予勞動部委託專案之扶助等語足資佐證,職是,
  本件即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衡酌聲請人所提審查表上亦載申請人固申請時每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9,966 元,然個人資產達57萬1,403 元,名下亦
  登記有不動產、汽機車乙情,同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徵,衡酌其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是
  否毫無籌措第一審裁判費之經濟上信用及能力,實屬可議;
  輔以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非鉅,亦有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暫免徵收2/3 裁判費規定之適用,難認聲請人有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另依本院依職權查詢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不具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亦與勞動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未合。
  依其社會經濟地位,難謂無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經濟上信用
  及能力,自不待言
 ㈢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能支出
  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
  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