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1122號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29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第10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
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
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
判決
要旨參照)。復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而
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扶助案件,專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依照法律扶助法之規定所為之法律扶
助,該會受其他機關或團體所委託,依其他
法令或契約所進
行之法律扶助,均非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法律扶助,尚無法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業經法扶
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通過且准予法律扶助在案,且聲請人為
弱勢勞工,收入僅能勉強維生,實無資力再行支出
本件訴訟
費用,並有相關事證物證俱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按:應為同法第63條之誤
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㈠本件聲請人固受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
惟其所適用
者係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方案(下稱
勞動部委託專案),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
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
委任狀」、法扶基金會新北分
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
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勞動部委託
案件-准予扶助)等在卷為憑。該專案審查受扶助人是否准
予扶助之依據
乃「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法
扶基金會僅係受勞動部行政委託,專就勞工法律扶助事務進
行受理申請、審查、指派律師辦理案件而已,並非本於法律
扶助法所辦理之法律扶助事務,
衡酌聲請人所提審查表,同
係依勞動部委託專案所定標準
予以審查
一節,有該審查表「
准予扶助理由資力部分欄」
所載內容,是該審查表所載「本
案經審查,應全部准予扶助」係指申請人案件經新北分會審
查委員會准予勞動部委託專案之扶助等語足資
佐證,職是,
㈡衡酌聲請人所提審查表上亦載申請人固申請時每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9,966 元,然個人資產達57萬1,403 元,名下亦
登記有
不動產、汽機車乙情,同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徵,衡酌其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是
否毫無籌措第一審
裁判費之經濟上信用及能力,實屬可議;
輔以本件
訴之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非鉅,亦有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暫免徵收2/3 裁判費規定之適用,
難認聲請人有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另依本院
依職權查詢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不具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亦與勞動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未合。
依其社會經濟地位,
難謂無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經濟上信用
㈢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能支出
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
揆諸首
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