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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1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劉秀花  

代  理  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將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嵩烈  
相  對  人  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莉婷  
相  對  人  鄒靖   
            江金瓶即力騰工程行

            林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8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其資力符合扶助範圍並准予法律扶助在案,屬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足考。另依形式觀之,亦難遽認聲請人之訴為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