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劉秀花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將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113年度勞全字第50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准予扶助,且伊因職業災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2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為職業災害補償,實屬有理
而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本件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屬有理,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
假扣押、
假處分、
上訴及
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經查,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1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已確定在案,有
上開訴訟救助卷宗
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於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有效力,聲請人再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