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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1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王小氷  
代  理  人  王俊傑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全部財產已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遭禁止移轉處分,故原告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並顯無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但遍查全卷,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等情形,難以認定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況聲請人所提本案委任王俊傑律師之民事委任狀亦非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用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本院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