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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1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楊蓮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退休並無資產,僅有些許所得勉強自用,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固提出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前開清單資料,為經稅捐稽徵機關登錄之財產及所得,僅能顯示聲請人於該年度之稅捐及財產申報情形,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依據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